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No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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關係而非合夥關係。
實務上曾有某牙醫診所,雖然簽有合夥契
約,可是幾乎每個月都在修改契約中的盈餘分
配比例(因為每個月各醫師看診量或給付點數
並不固定),過度頻繁變更合夥契約內容的結
果,被法院視為「假意修改」,因此不被認定
為合夥關係。
以上四種合約條款類型,幾乎已經涵蓋了
本文引言所提及的六十六件牙醫師稅務相關訴
訟爭議,其判決結果可說是法院到目前為止的
相當一致的見解。接下來補充的案例和條款無
關,而屬於事實認定的問題。
補充案例
某牙醫師等不及國考九月放榜,就已在
牙醫診所為人看診多時,第二年報稅季節來
臨,粗心的診所為他申報了整整十二個月的
「執行業務所得」,結果當然被法院判定為
「受僱員工」,因為牙醫師執照尚未取得,
豈可能以牙醫師資格與診所其他牙醫師平起
平坐,擔當合夥人,故令其補繳「薪資所
得」稅款差額,數目之龐大著實讓這位年輕
醫師「脫了一層皮」。
請各位檢視自己與診所簽訂的「合夥契
約」,審慎斟酌,以便確保在法律上不會出
現以上爭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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